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893-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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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邱英利 被 告 胡爾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日新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催討陳日新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催告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債權人自得就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擇一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6日陳 日新及被告簽立之10萬元及2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影本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惟觀系爭借據,兩造僅就1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9日,而未就2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借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返還。原告雖未提出催告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早逾法定之1個月以上期限。循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所供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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