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不成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LEV-113-壢簡-1894-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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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調被告提告內政部判決書證明他不願徵收 土地,以致我向市府陳情多次的補償地上物還有搬運費改判我的,請查明法院提存金額、市政府徵收被告補償費金額等語。並聲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主張調解不成立。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兩者救濟方式不同,此觀前揭條文規定可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 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規定起訴者,自應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原告提起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經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案件於113年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稱被告並不願意被徵收,有向 內政部提告等語,然依原告所主張並非前開所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觀原告起訴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係由本案被告黃明中向內政部提起訴訟,於109年6月18日判決本案被告黃明中「原告之訴駁回」,復被告黃明中上訴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縱使被告黃明中有不願意被徵收之情形,然上開行政判決早於兩造於本案調解成立前已判決確定,當不能認此屬當事人事後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自仍應自原告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有主張「調解不成立」等情,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經 兩造簽名在案並送達原告簽收,調解效力已然成立,並無有無成立之問題而僅是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解;倘若原告係主張「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然確認訴訟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而調解筆錄成立之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確認利益,且確定判決亦有其他訴訟救濟途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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