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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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