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3-壢簡-1899-2025022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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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睿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所載,於結論欄第1項載明「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227974」,其旨應係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判准如伊於第一審所提訴之聲明,而本院既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當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萬7,974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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