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02-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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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 之理由主張由遺產分割並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之主張顯係代位遺產分割登記,而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目前僅列鄧OO等2人為被告,並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列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到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