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903-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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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院卷第5頁右上角紅圈處所示之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此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更正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書後 ,雖自行拆除違法監視器鏡頭,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左右,將其住家門口之左側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轉向對著伊正門口之庭院,24小時持續拍攝伊住家,已經侵犯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等,造成伊與家人身心俱疲,壓力甚大,終日不知所措,被告當應賠償伊此部分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拆除系爭監視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初即以其子蔡子元之名譽受損,對 訴外人即我的同居人梁貴姣以監視器侵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應知悉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意識到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仍1案2告,一方面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另一方面,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另行起訴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再經判決敗訴,原告仍為上訴,迄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後,原告再度故技重施,提出本件訴訟,顯然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為其憑據。惟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者,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家門 口出來是庭院,庭院差不多5至6米深左右,庭院外沒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內容相符,此原告之住處直接與道路接壤,未自行設置圍籬、窗簾等物件,是否客觀上已經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外觀,不無疑問,且就原告所提其他關於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明顯可見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所設建物之最左側牆壁上,此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且監視器之架設本身,有確保居住安寧之目的,酌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足居住權:「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可見人類適足居住權亦為普世人權之一,則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亦係其適足居住權行使之結果,即便原告之隱私權因系爭監視器之架設,而存在妨害風險之虞,究應衡量兩造住處之環境及其基本權內容之平衡,即兩造住屋均係鄰接道路之情形,則被告為確保其居住安寧之維護,設置系爭監視器不免要使其視角廣泛至能拍攝道路之狀況,而現場空間並非平面,在房屋與道路及周圍物件形成之立體空間中,畫面中即便出現原告住家大門之畫面,仍應認係原告未建置充分合理隱私期待防範措施下,所不免與公共空間形成之整體畫面,甚至僅能認為原告住家畫面不過為監視影像之背景畫面,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囿於原告指出系爭監視器經被告調整角度繼續對伊住家進行持續拍攝等語,則被告所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民事判決而欲以既判力辯駁,究與本件分屬二事,並無理由,更無爭點效可言,然被告所辯縱有疵累,不解原告舉證責任之負擔,矧以,觀諸該判決之內容,對於監視器拍攝到原告住處之相關畫面,該判決亦認為係對公共空間領域進行拍攝,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並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準此,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絲毫無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