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904-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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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00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 2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個人頭貼照片後登入社群軟體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真實社群軟體名稱及帳號名稱詳卷),將本案帳號之頭像照片更換為伊之頭貼照片並將暱稱更改為伊更名前之各式姓名暱稱(下稱暱稱A),而在該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面,繕打「[特集]暱稱A(暱稱A駕到)[粉專窩]」、「[特集]暱稱A的窩(暱稱A駕到)」、「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海綿體」、「淫樂線」及「高潮點,餵飽暱稱A...享淫俱樂部」等不實且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之言論,以此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且施用於特定人即原告,足使原告之性和諧人格遭到侵害,所用文字語意更在彰顯原告性生活淫亂,甚至物化原告,顯然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惟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資酌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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