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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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