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3-壢簡-1917-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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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ewton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 致的詐騙結果,而且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 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虛擬貨幣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所以造成他自己的金錢損失。原告被詐騙的所 有過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這些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 全部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手機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