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191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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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運送司機之職務,竟於112年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人因而發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之傷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因此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投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工會,從事於銷購食品及煮熱炒餐飲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投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而伊因傷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89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背面)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失,當具過失,且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 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該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自行以估價單之所有品名均列為零件項目而計算折舊在案。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上開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日止,已使用11個月,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合計修復金額應為5,400元,而所列品名均載明數量,且無其他記事可認特定品名僅係工資,或烤漆,或鈑金,或其他非涉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亦無事證證明各該零件非新品,自應將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品名均列為新零件更換之費用,從而,上開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8,800元等語,業據伊提 出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及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證,再觀其最近1次診斷證明書即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囑內容,可悉原告自112年3月4日出院起,需休養6週,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月,然原告未舉證其從事銷售食品及熱炒餐飲工作之具體內容,而無從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粗重工作,或需要劇烈運動,因此,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間,共計104日,而以原告月薪3萬4,800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40元(計算式:3萬4,800×104÷30=12萬640)。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需施行手術,手術後住院, 始能康復,可見伊受有身體健康之痛楚,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違失程度,及 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0萬3,387元(計 算式:2,747+12萬640+8萬=20萬3,38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審酌兩造間上開違失程度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1,355元(計算式:20萬3,387×40%=8萬1,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11/12)=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653=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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