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LEV-113-壢簡-1919-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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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姜玉卿 訴訟代理人 王博軒 被 告 施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逾新臺幣13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3年度票字第327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伊已於113年10月4日,拿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作為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2萬元,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並於113年10月4日,拿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作為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及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6-9),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借款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超過1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其已清償,自屬無據。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尚有餘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面額 超過1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TH637638 180萬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27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