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簡-1920-20250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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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武塎穎 武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李福明 藍信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明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51,466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24元,被告尚應繳納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