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927-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1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6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1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依年金法計算,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貸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