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LEV-113-壢簡-1930-20250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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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王教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張郁琦 王昌盛 王興丁 王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3.47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彼此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大小差異甚大,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均不大,流於細分,有害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然若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藉由市場之良性競價,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各共有人若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必要或情感依附,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此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對兩造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03.4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共有人共有5人,彼此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300、98/300、1/300、1/3、1/3,差異甚大,倘依上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參酌到庭共有人即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王教權 300分之1 300分之1 2 被告 張郁琦 300分之98 300分之98 3 被告 王昌盛 300分之1 300分之1 4 被告 王興丁 3分之1 3分之1 5 被告 王興忠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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