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31-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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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王銘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振睿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僅泛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誘騙我交付30萬元投資款,未拿去投資也不歸還,我有告他詐欺,但檢察官以對方有跟我簽訂契約及提供身分證資料為由……不起訴,他不提供契約及資料,我又怎麼交付現金……故聲請民事告訴,要求被告歸還。」等語,惟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