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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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領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