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35-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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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1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另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