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LEV-113-壢簡-1939-202503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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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李寶田 被 告 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袁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70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胡文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緩步滑行接近靜止狀態、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貼鍍膜毀損4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4,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13萬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實是肇事車輛追撞第三人車輛,第三 人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但肇責部分尚未做車禍鑑定。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因未見系爭車輛之車況,僅憑原告所提之單據難以確認其上開請求是否正確,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第三人車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價減損鑑定函、修繕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回 堵,前車減速,伊也煞車,但煞停不及追撞前車,肇事前有點恍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三人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胡文致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路況塞車,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當時為停等狀態,伊也幾乎係停等狀態,突然感覺遭後方車即肇事車輛追撞,導致伊又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煞停,伊遂煞停,停下約10秒以上,即遭後車撞擊,在伊被撞前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係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第三人車輛車尾,第三人車輛車頭撞到系爭車輛車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減速之、由胡文致所駕駛之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國道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減速之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再往前推撞停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國道警局楊梅 分隊,及事後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廠,共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等語,有拖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開立之時間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貼鍍膜毀損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3日進行鍍 膜(含犀牛皮貼膜),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貼鍍膜費用4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施作貼鍍膜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紀錄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重新貼鍍膜費用4萬元,即屬有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6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51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萬元(計算式:160萬-15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4,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有上開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萬7600元(計算式:3.6 00+4萬+9萬+4,000=13萬76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