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簡-1940-20250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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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葉照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尚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繕本,暨補正系爭本票影本,並敘明系爭本票上有無記載 發票地及付款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被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起訴狀附表欄內容空白,原告未具體指明欲確認何本票之債權,訴之聲明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暨系爭本票影本,敘明系爭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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