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LEV-113-壢簡-1941-20241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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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 總行所在地即臺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系爭約定條款在卷足憑,佐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亦表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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