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1945-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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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胡詔涵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更正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載為「甲○」,致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且檢附之資料亦無從使本院判定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補正,迄今仍未補正,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再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請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如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如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如遇有當事人死亡、撤回、承受訴訟,請於當事人欄順序向 後編號,並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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