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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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