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50-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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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張光燈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光燈為債務人,被告張國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約定利率為每月1.5%,如屆期未清償仍應按月給付利息,上開款項經被告張光燈於簽約日當日收訖,為此,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其雖記載被告張國樑為「連帶債務人」,然依借據契約第七點記載「本約所載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等語,是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之約定可知,就「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應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張國樑為上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國樑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即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光燈既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光燈則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張國樑既為連帶保證人,其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自由向部分或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開借據契約之借款期限於113年11月1日為屆滿,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借款利率雖約定月利率1.5%(亦即年利率18%),然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05條之16%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自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主張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