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51-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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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管委會報備證明 、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到院,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其訴之聲明「訴 請管委會叫人敲壞的外牆進行防水及瓷磚的修繕或賠償」等語,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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