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1958-202412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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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卷內亦無原告委任「胡振原」之委任狀,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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