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959-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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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宋玉雪 被 告 李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更正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至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參。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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