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960-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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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吳雨璇 被 告 李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51、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俊傑」結識伊,向伊佯稱:因海外鑽井工作到期欲準備回臺灣,有貨物需先寄回臺灣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ime Time Delivery」假冒為快遞公司人員,訛稱:因臺灣海關沒收貨物,需賄賂付款,貨物方能送達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然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被告因而未及提領,但伊仍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6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提款行為,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而受有15萬3,000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之1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