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962-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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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英愛 陳思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古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英愛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臻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至三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飼養3隻黑犬,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善盡看管之責,不得令其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等情。(一)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外,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之狀態,適有原告陳思臻、李英愛行經於此,遂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撲咬,致原告陳思臻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英愛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二)112年7月1日17時54分許,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放任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之情形,適有原告李英愛欲牽引其所飼養黃金獵犬外出遛狗,因該黃金獵犬逕自衝出屋外,而驚擾被告飼養黑犬,黑犬瞬間追咬該黃金獵犬並衝入原告李秀蘭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屋簷下,原告李秀蘭見狀旋即從屋內跑出,並持棍子企圖將2隻犬隻分離,過程中遭黑犬咬傷,致李秀蘭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飼養犬之攻擊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醫療費用單據遺失,故各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英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臻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之受害人苟證明動物加損害於己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物占有人抗辯損害之發生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飼養犬隻未盡看管之責、未妥善加裝 狗鍊及嘴套等物,致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各5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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