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66-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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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0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334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206元,其中本金為442,334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明細、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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