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簡-1971-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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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AE000-A110496(下稱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高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日(見高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高院卷第27至4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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