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974-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賴美伶 被 告 張○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鄒○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於112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U-B IKE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即新勢公園)時,因與同學併排騎乘暨未依其行徑路線行駛,而往原告所騎乘之U-BIKE腳踏自行車方向行駛,原告遂緊急煞車,兩車輛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手臂因緊急煞車受有右肩扭傷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後續並造成右肩旋轉肌袖肌腱巨大破裂(下稱系爭傷害B)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083元、就醫交通費2萬35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又被告張○晏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鄒○鳳依法亦應與被告張○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晏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就其受有 系爭傷害A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路中間,倘當下其未選擇右轉的話即不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費用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不外乎是肌肉正常退化、經常且重複之不良姿勢、外力所導致,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除已61歲外,其從事教職亦逾10年,右肩的使用磨損一定比常人高出數倍;倘系爭傷害B若係外力所致,則須極大的作用(反作用)力始有可能,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張○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看到前面有原告所騎之 自行車朝伊方向駛來,伊為了閃避而往左行駛,惟原告亦往其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張○晏騎乘肇事自行車駛至事發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前方原告行向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張○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張○晏具過失甚明,其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鄒○鳳為被告張○晏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鄒○鳳對於被告張○晏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鄒○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張○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鳳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因急煞過程即受有系爭傷害B,是因其誤判僅為肌肉拉傷、醫師稱可能係頸椎受損方才導致持續疼痛數月、未施作核磁共振確認病情等因素導致延誤發現系爭傷害B,並舉新聞案例稱亦有明星也是僅伸手去車後座拿個東西,肌腱就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查,觀諸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自行車車速非快,並未有人車倒地情形發生,且原告當庭亦自陳雙方僅係彼此碰到輪胎,其右肩並未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是系爭傷害B是否僅因原告為上開煞車行為所致,即有疑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急診時雖有右上肢疼痛之情,然經醫師診視後給予乙診及口服外用藥後隨即出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至41頁),倘當下即受有系爭傷害B,該傷勢應會使原告產生劇烈疼痛,醫院應非僅為上開處置。又造成系爭傷害B之成因可眾多,考量事發時原告已61歲,職業為老師,慣用手為右手(即系爭傷害B所在之手),是系爭傷害B是否係其長期使用磨耗所致(即職業病),亦不無疑義。 3.復審酌原告於聯新醫院急診時,僅診斷為系爭傷害A且當日 隨即出院,嗣經4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25日)始診斷為系爭傷害B,兩者除間隔數月外,依事發當下雙方車速暨事發經過,難認原告僅因為煞車行為即會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B。末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晏固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公園內行駛,依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車速僅5至10公里,並見前方有3台腳踏自行車併排朝伊方向駛來,伊遂靠右行駛欲繞過之,惟肇事腳踏車突朝伊方向駛至,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且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被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其前方肇事自行車行車動態)之情,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晏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4萬508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7,060元,有聯新醫院、葉神經科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3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萬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3年1月1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有支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程度及部位,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B而至部桃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0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後,來回即39趟,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90元(計算式:110×39=4,290元);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3次(來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元(計算式:105×6=63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一品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100元(計算式:4 ,290+630+180=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於手術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 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此所生之看護費用,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自112年11月3日至16日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6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張○晏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萬2160元(計算式:7,060+5,100+2萬= 3萬21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萬9296元(計算式:3萬2160元×0.6=1萬9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5/1716:42:30。畫面中央為中豐路與延平路一段之大型交岔路口(畫面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畫面東西向道路為中豐路)。畫面右上角為新勢公園,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往畫面上方行駛。 00:01至00:08時,原告騎乘U-bike駛至畫面上方路口轉角處 ,並駛上人行道往新勢公園方向繼續行駛。 00:09至00:21時,原告持續騎乘U-bike往新勢公園方向行駛;有一人(疑似被告張○晏)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影片撥放時間16秒時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駛出,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隨即自腳踏車蹬下並煞停(U-bike疑似有傾斜之情),因錄影距離問題,難以判斷雙方有無發生碰撞;於影片撥放時間21秒時,可知自畫面上方人行道駛出並往原告方向行駛之腳踏車不只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