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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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