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78-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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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李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8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向伊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兩造約定如於借用期間有發生交通違規案件,得將違規單無條件歸責於被告,且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該財產損失及延伸之相關費用,每日以8,000元計算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積欠伊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另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斜對面,遭拖吊車上架拖吊造成A車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用9萬3,211元,並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28萬8,000元,合計共38萬8,80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罰單繳費消費明細、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車執照、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0、13、16至18、40、42、48至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借用車 輛期間,本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財產損失及其延伸之相關費用,依每日8,000元計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如發生乙方駕駛造成甲方(即原告)車輛全損事項,乙方無條件將以原車輛購買金額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損壞A車,而自113年5月15日起至A車修復完畢之同年6月19日止,按日給付伊8,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前開約定需損壞達無法正常使用始負賠償責任。A車於113年5月15日受損後仍持續由被告駕駛,遲至同年6月14日始進廠維修,此有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8、49、57、58頁)在卷可稽。是A車雖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損害,然未達無法正常使用,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因損壞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循此,原告應僅得請求因損壞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期間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6日之賠償,合計共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4萬8,000】。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維修費 用9萬3,211元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4萬8,000元,合計共14萬8,808元【計算式:7,000+597+9萬3,211+4萬8,000=14萬8,8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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