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981-2025011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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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蕭牡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鳳儀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由送達代收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死亡」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依上開核對、查詢之情形,製表列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應繼分,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死亡,請列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後死亡,請以書狀聲明由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於前開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應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據上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死亡之所有權人,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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