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1982-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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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之身分,向原告施以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 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