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984-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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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王德銘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育有1雙子女,王德銘原為中壢彤顏皮膚科診所之醫師,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健保諮詢師,2人互為同事關係。 ㈡詎伊自113年1月以來開始耳聞王德銘與其他女子似有逾越男 女正常互動之情事,時常有手機互傳訊息,或長時間通話而口吻親密,或與其他女子到餐廳約會等情形,致伊日夜煎熬,痛心疾首下無法視而不見,乃質問王德銘,王德銘始坦承渠與被告確實有不倫關係且分別於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9日發生性行為2次,伊並發現如下列之事實: ⒈自王德銘手機備忘錄中,可以看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 被告告白。 ⒉被告與王德銘於113年1月26日,在品田牧場連鎖餐廳桃園家 樂福八德店進行午餐約會,當日應為2人確定婚外戀情之日,所以王德銘另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之帳戶,其帳號方為「ilyx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即「I Love Ying Xuan」之縮寫。 ⒊王德銘於113年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門至附近公園與 被告聊天長達半小時。 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星巴克與王德銘見面,狀態甚為親 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王德銘見面。 ⒍王德銘於113年2月3日原與原告及子女約好全家一起看電影, 但為了與被告約會,欺騙原告當日客人要做治療,而取消電影行程,且於當日2人結束約會後,又於隔日0時30分許互講電話長達2小時。 ⒎被告於113年2月8日,與王德銘相約吃火鍋。 ⒏王德銘趁113年2月14日原告帶子女去爬山,而與被告相約在 外過夜,並開房間。 ⒐王德銘於113年2月15日偕被告去吃午餐,隔日又去吃火鍋, 伊並於當晚發現王德銘寫給被告之生日卡片,徹夜難眠,而決定於同年月17日向王德銘攤牌。 ⒑王德銘知悉伊發現渠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仍於113年2月20 日購買星巴克禮券給被告,同年月22日又去SOGO百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之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 ㈢被告與王德銘目前仍在同一診所任職,朝夕相處,致伊如坐 針氈,且被告完全不顧伊之感受,與王德銘糾纏不清,時常傳送訊息給王德銘,內容露骨,甚至經王德銘表示2人不要再連絡,仍企圖透過同事傳送訊息。 ㈣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德銘間之互動,已經超越一般朋 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2人間存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以嚴重破壞伊與王德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重大,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乃向被告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本院酌量伊為碩士畢業,前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事醫美諮詢師之工作,而與王德銘互為同事 ,時常需要互相配合與聯繫,較為熟絡而互有好感,嗣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我表白,稱希望我當渠之女朋友,即遭我嚴詞拒絕,我稱:「不行啦!我不可以當以女朋友,不可以放棄老婆」,然王德銘遭拒絕後,仍持續以甜言蜜語追求我,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再度要求我考慮當渠之女朋友,並強調渠一直以來都想要離婚,深怕錯過我就會遺憾一輩子,我也是回答:「沒」、「在忙」,從未明確答應王德銘要與渠交往,至少於113年1月30日前,與王德銘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王德銘長期持續追求我,終導致我等間對話趨於曖昧,但我於113年2月13日遭王德銘要求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亦無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6日告知王德銘不能再曖昧不清,並表示「…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並拒絕再與王德銘聊天,我等從該日起就已經分手,且王德銘也告訴共同朋友,叫我不要再傳訊息給渠,益徵此後我等再無親密關係,則從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我等即便有曖昧,也僅持續2週,王德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挽回餘地,況且,原告與王德銘婚姻不合,2人在伴侶諮商有各自之課題,本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可議。再者,原告主張我與王德銘在外用餐,前往星巴克等情,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應僅為同事間聚餐,且系爭帳號之截圖內容、大頭貼均非我之臉孔,也未見與我有關之貼文,系爭帳號顯然與我無關。何況,我縱需向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院應考量我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王德銘間交往期間甚短,且已無不當聯絡,調解期間誠意以50萬元和解,王德銘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但王德銘卻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等情,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有關原告與王德銘間為配偶關係並共組家庭,然被告與王德 銘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互動乙事,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門鎖紀錄、王德銘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原告與王德銘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生日卡片、王德銘贈送被告LINE禮物券之截圖畫面、被告與王德銘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訊息畫面截圖、王德銘手機顯示與「中壢彤顏書靜」之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及其反面、第17至23頁、第26至3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被告傳送給王德銘之訊息中,其內容包含「那我就這樣一直喜歡你了?」、「你說你對我只剩下朋友的喜歡,我就不可以再喜歡你了是嗎」、「只要我不說,你哪知道是怎樣的喜歡」、「我爸又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他說等以後我有老公,就要交給老公送了」、「你負責想我就好」、「好啦沒關係不管,反正我喜歡你」、「哪有人這樣規定,你不喜歡我,我才可以不喜歡你喔,好壞喔,不一定啊,說不定不管怎樣你還是會喜歡我,只是不同形式的喜歡」、「(王德銘回復:只能說我現在真的很愛你)我又戀愛了」、「謝謝你一直以來盡力滿足我想要的」(見本院卷第26、28、29、30、32、33、35頁),此對話內容若不割裂觀察,而係以整體觀察,顯見2人間就彼此間相互喜歡之事,相互聊表心意,或偶有曖昧、暗示之情況,而認2人間關係親密之程度,確係建立在男歡女愛之基礎上,而有如上開之對話內容,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界線,並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犯。 ㈢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觀念當執轉換之際時,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比如約炮、NTR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納,且此種觀念在傳統封建時代亦非毫無相類之情形,比如:姨太等,只是並非全體國人均捐棄伴侶相互廝守之價值觀,此導致現代社會同時充斥2種不同價值觀念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涉基本權衝突間,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基本權間之價值與相互尊重,厥非某一基本權或價值觀念長期普遍化或新興後而趨於普遍化,即可完全推翻另一價值觀念之意義。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經查,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伊另提出之王德銘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5、24頁)、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頁)、項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或因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非連續,或因僅能認定王德銘有消費之事實,或因僅能認定現實上存在部分社交軟體之帳戶或物品,均無足具體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開始男女交往之具體日期,然據被告所提出渠與王德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內容,確實可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30日間,尚留言訊息追求被告,被告並回應「沒」、「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同年2月16日時,被告始以「我已經決定了,我認為這樣對你才是好的,我從來沒有要你對我負責什麼,可是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這樣的關係更長久之後,我怎麼有辦法離得開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王德銘間果於113年2月16日結束男女間互為喜歡之關係,而同年1月30日2人間關係尚未確定以言,亦以2人男女關係最長期間論,應以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共計17日,則被告所陳,應為可信,然此一期間雖難謂長久,然被告對於渠與王德銘至少2次前往旅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照旅館之功能即提供休息、過夜、梳洗而言,旅館更具備私密性,係適合男女發生親密關係或性交行為之場所,則被告與王德銘間究竟因何原因而前往旅館?前往旅館後具體進行何種活動?被告何以未對前往之場所產生疑惑與警覺?或被告為何不拒絕王德銘之邀約?均對於被告與王德銘前往旅館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存有疑問,況且,如以前開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進入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而觀,被告究不爭執於113年2月9日有隨王德銘前往旅館(見本院卷第96頁),則在渠等關係親密期間前往旅館,又無事證認定渠等係因公務而前往,渠等因共處同一旅館之秘室空間,此一事實所構築對配偶權所指互為忠誠意義之侵害,即足以認定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單憑渠與王德銘男女交往期間甚短而欲以情節非重大卸責,嫌有疏忽本身瓜田李下行為所造成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應認渠所辯,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酌以原告自陳之心理狀況,因上情而前往心理諮商,此有原告所提順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心設計心理諮商所個案諮商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證,兼衡原告自陳伊為碩士畢業,並經護理師考試及格,前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專案研究助理,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等語,並核與所提國立陽明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位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服務年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聘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相符,及被告自陳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8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