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3-壢簡-1984-202503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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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45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