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986-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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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徐歷忠 被 告 彭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2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至6月5日間,陸續以口頭或LI NE通話方式,向原告借款合計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承諾會返還借款。惟被告嗣後遲遲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雖已約定113年6月4日清償,惟為免爭議,爰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即應於113年11月24日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