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LEV-113-壢簡-1989-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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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于○○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過戶相關資料等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