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LEV-113-壢簡-1989-20250205-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汶 諼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諼積欠伊債務未還,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伊為輔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爰聲明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銀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債務人即被告 李汶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銀行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李汶諼於本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事實上之影響,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