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989-20250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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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汶諼(原名李麗寶) 于瀚翔 于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汶諼、于××、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汶諼、于××、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卷4)。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于××、于××」為于瀚翔、于曉媛,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可佐(卷86),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向伊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 辦信用貸款,就信用貸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部分,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加計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共計12萬8,36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汶諼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於11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汶諼、于瀚翔所有(各持分2分之1),並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被告李汶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為上開移轉行為,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顯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14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卷8-13),尚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5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卷4),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單明細資料等為證(卷8-45),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為佐(卷67-78),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㈣復參被告李汶諼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後,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李汶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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