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簡-1991-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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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花旗銀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或本票 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起訴狀附表並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特定本票之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為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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