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996-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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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陳報追加被 告「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之 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 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追加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閱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到院閱卷陳報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陳報,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敘明被告甲○○、乙○○、丙○○行車有何過失,暨 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