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2001-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得以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再於111年7月10日至1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自己以網銀線上設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時,陸續透過LINE暱稱「林若薇」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潘胤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在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4萬5,216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