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2005-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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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元謙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偉如 居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翊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18,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傅翊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本院已調閱相 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提出提出記載完整起訴對象及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毀損機車之毀損照(需可見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倘原 告非該車所有權人,應再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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