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簡-2010-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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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被 告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3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8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起訴狀上雖列載張承恩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其屬合法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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