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簡-2010-202503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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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