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