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2013-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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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周美秀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9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及為此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且車牌因受所而需更換車牌,支出規費2,800元,另於B車修復期間,伊仍需要交通工具供代步使用,而B車修復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19日,伊於此段期間內,分別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間,向中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2,356元,於113年3月17日至20日間,向格上租車承租汽車花費2萬9,108元,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間,向中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3萬2,570元,共計6萬4,2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針對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否定鑑定單位之效力,因為一般車 輛價值之部分尚要考量車型、顏色、使用狀況,然鑑定報告並未評估。至鑑定費用亦為原告舉證之成本。 ㈡針對換車牌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何更換車牌之必要,故否認 規費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租車之費用,並未舉證必要性,就租車單無法確認 必要之租賃期間與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及B車因此受有損壞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618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B車之損壞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對於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乙事,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3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229號鑑價證明書、113年5月23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81號鑑價證明書之內容,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並參考鑑定機關上開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鑑價證明書後,分列事故前現值應為93萬元,事故後現值為79萬元等情,有上開2份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頁),是參考B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所呈之現值差額,確為14萬元無誤(計算式:93萬-79萬=14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復觀諸上開2份鑑價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均有參考B車之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日、規格配備、車身顏色、車身號碼等,非如被告所辯之參考因子闕如,乃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鑑定費用共支出1萬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稍嫌忽略汽車交易價值有無減損,非常人所能自行認定,則原告為證明B車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必定要尋求專業鑑定機關為之,因此所生之費用,當屬為進行訴訟所費之必要費用,且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換言之,法院本不得排斥當事人尋求訴訟外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事宜,殊不因原告自費鑑定,而否認其必要性,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採。 ㈡更換車牌而支出規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更換B車車牌,並支出規費2 ,8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59561號函暨函附B車之汽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之抗辯,經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見B車之車牌明顯凹折,部分潰縮,應認B車之車牌確有更換之必要,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予採納。 ㈢支出租車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支出租車費用共計6萬4,234元等語,固經伊提出 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訴外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打卡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上開證據資料之所示,本院尚無從認定B車修復完畢之具體日期為何,且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並無困難,而未據原告舉證,是對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5萬2,800元(計算式 :14萬+1萬+2,800=15萬2,8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