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LEV-113-壢簡-2023-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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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鄒春桃 訴訟代理人 蔡振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㈠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㈢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使用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㈣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另製表說明之。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